来源:检察日报
近日,由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该省检察院抗诉的幸安华与三亚亚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亚晨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作出再审判决,纠正了二审判决对鉴定报告采信错误的问题。
年7月1日,幸安华与亚晨公司签订《土地转让租用合同》,将其承包的亩土地转租给亚晨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土地转让租用期为12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元,亚晨公司可转让转租,须经得幸安华同意后实施。
年12月16日,亚晨公司未经幸安华同意,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陈卫棉种植香蕉。为此,幸安华与亚晨公司产生诉讼。
年10月12日,幸安华与亚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租用合同》,亚晨公司与陈卫棉于当日交还土地。对此,乐东县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于亚晨公司在承包地上投入建设的生产设施费用返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亚晨公司申请对其经营期间投入资金建造的房屋及水电设施价值进行评估,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意见为:鉴定对象的评估值为18.万元。幸安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判决幸安华赔偿亚晨公司的损失。
幸安华不服,于年8月12日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承办检察官审查发现,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三口机井,其中只有一口机井测量了真实深度,其他两口机井由于尺子长度不够,均未测量出准确深度。
但《评估鉴定清查核实情况说明》中记载这两口机井由于无法取得机井具体深度,分别设定井深60米、米。鉴定报告将该两口机井价值分别评估为2.万元、4.万元。
检察官认为,测量真实的机井深度,对于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说不存在技术障碍,测量准确的机井深度是科学评估机井价值的前提条件,设定井深属主观推测。因此,关于这两口机井价值部分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已对相关鉴定程序问题通过质证进行了完善为由而采信该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该案经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委会讨论决定,于年9月29日依法提请海南省检察院向法院抗诉。今年3月28日,海南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11月13日,海南省高级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抗诉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报告关于两口机井深度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判予以采信不当。但鉴于目前涉案土地已经发生变化,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考虑到鉴定机构现场评估时两口机井确实存在,且鉴定时已经塌方,使用价值明显降低这一客观事实,参照鉴定报告关于两口机井价值的50%确定其鉴定价值为3.38万元,依法改判减少幸安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文字:李轩甫刘洪记编辑: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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